第一條 為規范海南股權交易中心(以下簡稱“本交易中心”)金融產品掛牌發行、備案、登記托管及轉讓等相關業務,拓寬中小企業直接融資渠道,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防范業務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產品”,是指本交易中心發行、備案、登記、托管、轉讓的理財計劃、資產管理計劃、中小微企業定向融資工具等產品。
第三條 本交易中心金融產品的非公開掛牌發行或轉讓,適用于本辦法。
第四條 本交易中心為金融產品業務提供發行、備案、登記、托管、轉讓、結算和信息披露等服務,并實施自律管理。
第五條 在本交易中心金融產品的發行、備案、登記、托管、轉讓的金融產品,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基礎資產符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監管部門的規定,權屬明確,可以產生獨立、可預測的投資回報;
(二)產品結構設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部門的規定;
(三)本交易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在本交易中心備案發行金融產品,需具備以下文件:
(一)金融產品認購協議,產品說明書;
(二)金融產品風險揭示書;
(三)金融產品整個交易結構中,交易各方需簽署的合同文本原件或加蓋公章的復印件;
(四)金融產品整個交易結構中涉及的其他相關參與機構的基礎證照;
(五)增信文件,包括本交易中心認可的擔保公司的擔保函、承諾函、保險公司的保險單、金融機構或互聯網平臺的流動性支持協議、回購協議、投資顧問協議等增信文件;
(六)本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條 本交易中心對金融產品發行實行備案制,對備案申請材料進行完備性審核,掛牌申請文件完備的,則同意備案發行。
第八條 本交易中心接受備案發行并不等于對產品的投資收益作出任何判斷或保證,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九條 參與金融產品認購和轉讓的合格機構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貨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險公司等,以及經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金融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金融產品,包括但不限于:銀行理財產品、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信托產品、保險公司產品以及經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等;
(三)本交易中心及其備案發行的金融產品;
(四)企事業單位法人、合伙企業等;
(五)經本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機構投資者。
第十條 參與金融產品認購和轉讓的合格個人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22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備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投資知識,符合金融產品風險級別對應的風險承受能力,個人名下各類金融資產總額不低于人民幣50萬元;
(三)本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本交易中心應建立完備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投資者應該依據相關制度進行產品認購。
第十二條 本交易中心掛牌的金融產品單只持有人不得超過200人。
第十三條 在本交易中心備案發行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應當具備資產管理能力和風險控制能力,且資金使用計劃明確,并保證發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十四條 本交易中心應當向投資者如實披露金融產品發行人資產管理、理財計劃等產品的業務資質、管理能力等情況,并應當充分揭示市場風險,以及其他投資風險。
第十五條 發行人在本交易中心備案發行的金融產品,應當對投資者的條件和金融產品的推廣范圍進行明確界定,參與金融產品交易的投資者應當具備相應的金融投資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
第十六條 在簽訂金融產品合同之前,投資者應該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同時,本中心與相關承銷商、銷售平臺應當根據投資者風險測評情況推薦適當的金融產品。
第十七條 在本交易中心備案發行的金融產品,應當有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對金融產品的流動性支持、回購、擔保、保險及風險準備金等。
第十八條 本交易中心設立風險控制委員會,并建立嚴格的金融產品備案發行的審核流程,金融產品的備案發行需要經過本中心風險控制委員會審核通過。
第十九條 本交易中心使用電子化金融產品登記系統,用于登記在本交易中心發行的金融產品。
第二十條 本交易中心提供的金融產品登記服務主要包括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及相關查詢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認購本交易中心發行的金融產品,應提供銀行帳戶信息,并且賬戶信息需要和投資者的真實身份保持一致;同時,根據不同的資金結算平臺的要求,將銀行賬戶信息與資金結算平臺的交易結算資金賬戶綁定。
第二十二條 投資者也可委托本交易中心認可的機構托管其持有的金融產品。委托其他機構托管的,投資者應授權其他托管機構向本交易中心提供其持有的金融產品明細信息。
第二十三條 本交易中心應當對金融產品持有人托管的金融產品采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證其托管帳戶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安全。
本交易中心對所托管的金融產品不享有任何性質的所有權,不得挪用所托管的金融產品。
第二十四條 跨市場轉讓的金融產品持有人可將其持有的跨市場轉讓的流通債券在本交易中心進行轉托管。
本交易中心應當及時為其提供轉托管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交易中心為金融產品提供協議轉讓方式,轉讓雙方自行協商確定轉讓價格以及其他轉讓要素。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交易中心條件的合格投資者可通過本交易中心轉讓平臺進行金融產品轉讓。
第二十七條 本交易中心可根據市場需要對金融產品采取暫停提供轉讓服務的措施,相關情形消除后予以恢復;也可采取終止提供轉讓服務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本交易中心登記清算部門根據轉讓平臺發送的金融產品轉讓數據進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九條 本交易中心在轉讓平臺披露金融產品轉讓信息。
第三十條 本交易中心金融產品的結算環節包括認購、轉讓、兌息兌付等。
第三十一條 本交易中心應于金融產品付息日或產品到期前將應付本息全額存入償債資金專戶,確保在兌息兌付日將資金付至投資者的交易結算資金賬戶中。如發生代償的情況,本交易中心將根據相關協議的約定,在兌息兌付日將資金從代償者的代償資金專戶付至投資者的交易結算資金賬戶中。
第三十二條 本交易中心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交易合同文本的約定,或監管部門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本交易中心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通過本交易中心網站或采用本交易中心認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及時披露有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本交易中心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在發生之后五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披露。
(一)未按產品說明書約定分配收益;
(二)基礎資產的運行情況或產生現金流的能力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其償還投資本金及收益能力;
(三)實際借款人等金融產品業務參與人或者基礎資產涉及法律糾紛,可能影響按時分配收益;
(四)實際借款人等金融產品業務參與人違反合同約定,對金融產品投資者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五)實際借款人等金融產品業務參與人的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作出減資、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等決定,可能影響金融產品投資者利益;
(六)本交易中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本交易中心應對披露信息進行審查,保證所提供信息真實、準確,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南股權交易中心負責修訂、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